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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扶持办法》的通知

印发单位: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济发展局

发布日期:2024-04-17

文号:第5/2024号

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扶持办法》的通知

来源: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济发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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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扶持办法》已经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委会同意,现印发实施。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经济发展局

2024年4月17日

5/2024号执行委员会经济发展局规范性文件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贯彻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推进与葡语系国家的科技交流合作,集聚创新资源,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重要支点,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葡语系国家,是指以葡萄牙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包括安哥拉、巴西、佛得角、几内亚比绍、赤道几内亚、莫桑比克、葡萄牙、圣多美和普林西比、东帝汶九个国家;

  (二)控股,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合格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相关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创业投资基金及私募投资基金;

  (四)关联公司,是指一公司直接持有(不含代持)另一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

  (五)实际发生费用,是指包括场地租金、办公设备租金、场地布置费、宣传推广展览费、策划设计费、出版印刷及图书资料费、材料印刷费、专家报告费、调研咨询费、工作人员食宿费用、翻译费用、特邀专家差旅费、授课讲师邀请费、差旅费及食宿费、车辆租用费、员工往返国际国内差旅费及食宿费等;不包括:各种对外捐款、赞助、投资;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等固定资产;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的费用;同声传译人员食宿、交通等费用;学员往返国际国内差旅费(含往返机场的交通费)及食宿费;任何福利性支出和承担额外义务的费用;

  (六)本办法中所有金额币值为人民币;

  (七)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最高”“不超过”“不少于”“不低于”,均含本数。

第三条

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之认定

  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注册地、税务征管关系、统计关系在合作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及服务的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活动;

  (二)企业的投资人为葡语系国家居民或者在葡语系国家依法设立且从事经营不少于两年的法人,且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持股方式包括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但不含股权代持。

  实质性运营,认定标准按照第2/2023号执行委员会规范性文件《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同一投资人在合作区成立多家企业的,可用该投资人身份认定不超过两家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申请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和奖励。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

  满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规定的企业,可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对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产业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在合作区设立的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企业新增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在合作区设立的企业,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五百万元(含)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和摊销;新购置(含自建、自行开发)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单位价值超过五百万元的,可以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摊销的方法。

第五条

个人所得税优惠

  企业或机构引进的人才满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3号)、《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和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的,其个人所得税负超过百分之十五的部分予以免征。

  免征部分实施限额管理,具体由合作区执委会根据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支持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发展

第六条

落户奖励

  对获得国家部委、广东省省直部门、澳门特区政府有关部门主办的创新创业大赛奖项的科技企业或团队,如满足第三条规定的全部条件被认定为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可按其获得赛事奖励金额的百分之一百给予最高一百万元落户奖励。

  同一企业或者团队获得多级奖项的,可按其中最高赛事奖励金额给予落户奖励。

  落户奖励的申请不受申请主体商事登记注册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落户奖励申请条件

  申请落户奖励,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获奖企业或团队须在获奖后两年内申请本条奖励;

  (二)以企业名义获奖的,获奖企业为合作区外企业的,须整体迁移至合作区或在合作区设立控股子公司后,以合作区企业名义申请本条奖励;

  (三)以团队名义获奖的,须在合作区注册独立法人的公司,且参赛团队成员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合作区企业名义申请本条奖励;

  (四)参赛项目须为进行申请的合作区企业的主营项目之一,参赛项目的知识产权须归属进行申请的合作区企业。

第八条

投资奖励

  对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按其在本办法有效期内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以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为准)的百分之五给予一次性最高一百万元奖励;每家企业仅可申请一次。

  对在澳门设立关联公司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奖励比例提高至百分之十。

  第九条

  用工补贴

  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聘用员工,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企业给予用工补贴。

  用工补贴每年申请一次,按珠海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纳标准单位承担部分以及企业每月实际缴纳人数给予补贴,补贴期限连续不超过十八个月。

  对在澳门设立关联公司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补贴期限延长至连续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条

办公场地支持

  入驻中国-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中心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或葡语系国家科技团队,无需承担办公场地租金。

  单个企业或者团队可入驻的办公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且不超过实际办公人数人均十五平方米;可入驻时长连续不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澳门设立关联公司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可入驻时长连续不超过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研发费补贴

  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在合作区实际开展研发活动,且年度研发费用超过五十万元的,按照年度研发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给予单个企业年度最高五百万元补贴。

  年度研发费用总额以企业在税务部门申请的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中所列示的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取较小金额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

发展壮大奖励

  对通过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拥有有效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可给予一次性三万元奖励;每家企业仅可申请一次。

  对本办法实施后新纳入合作区规模以上统计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纳统当年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六十万元;次年营业收入同比增速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奖励三十万元;第三年营业收入同比上一年增速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奖励三十万元;同一企业累计给予奖励不超过一百二十万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纳入合作区规模以上统计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次年和第三年营业收入增速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可按照上一款申请奖励。

第四章

支持交流合作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奖励

  合作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葡语系国家的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经合作区经济发展局认定登记后,可按其年度技术交易额的百分之五给予年度最高五十万元奖励。

  年度技术交易额按合作区技术合同登记点核定的技术交易额、对应的税务发票金额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取最小金额予以确定。技术交易的时间以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日期为准。

  具有股权关联关系企业间的技术交易不纳入奖励。

  国家、广东省、合作区科技计划下达的合同任务书进行认定登记的,不纳入本条奖励。

第十四条

交流活动补贴

  鼓励合作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合作区举办促进与葡语系国家科技交流合作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创业辅导、投融资对接、企业交流、市场拓展等活动,对符合条件的按经审计的实际发生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可给予单个活动最高二十万元补贴。

  每个申请主体每年可申请最多三场交流活动的补贴。

  在葡语系国家依法设立的高校、科研机构、孵化器、科技企业等创新主体员工的往返国际国内差旅费及食宿费可纳入补贴,但仅限一名,且飞机限经济舱。

第十五条

交流活动补贴申请条件

  申请交流活动补贴,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活动须在举办前三十日内向合作区经济发展局进行备案;

  (二)活动总参与人数不少于十五人,葡语系国家高校、科研机构、孵化器、科技企业(含已落户合作区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等创新主体参加的人员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每个创新主体最多选派三名参加人员(多于三名按三名计)。

第五章

支持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

孵化载体运营奖励

  支持境内外机构在合作区建设孵化载体,重点引进培育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及创业团队。

  对符合条件的孵化载体运营单位,按以下标准给予年度最高三百万元运营奖励:

  (一)引进培育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获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奖励的,可按照企业所获得奖励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予孵化载体运营单位奖励;

  (二)引进培育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每家企业十万元的标准给予孵化载体运营单位奖励:

  1.在本办法有效期内新获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

  2.在本办法有效期内新纳入合作区规模以上统计库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3.合作区认定的独角兽企业、潜力独角兽企业、种子独角兽企业;

  4.近两年新增股权融资总额(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实缴额)达到两千万元以上。

  (三)同一企业同时符合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孵化载体运营单位可叠加申请运营奖励;但同一企业只能由一家孵化载体运营单位用以申请运营奖励。

第十七条

孵化载体运营奖励申请条件

  申请运营奖励的孵化载体运营单位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运营单位为在合作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

  (二)孵化载体场地集中,面积不低于三百平方米;

  (三)入驻的葡语系国家外商投资科技企业占比不低于企业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用以申请运营奖励的企业须在合作区实质性运营,且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孵化载体内。

第十八条

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认定奖励

  支持合作区法人或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和行业组织等优质资源开展技术转移人才培养,着力挖掘和培养一批“知政策、精技术、会管理、懂金融、明法律、通市场、擅转化”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提升技术转移国际化服务能力。

  对合作区获批的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可给予一次性一百万元奖励。

第十九条

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运营补贴

  对合作区已获批的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在合作区开展技术经纪人培训,且针对葡语系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创新资源等设立特色培训课程的培训活动,可按经审计的活动实际发生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予培养基地补贴,单次培训活动补贴额不超过五十万元,同一基地年度补贴额不超过一百万元。

第二十条

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人才引进奖励

  对合作区已获批的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考核评定的初级技术经纪人、中级技术经纪人、高级技术经理人和国际注册技术转移经理人(RTTP),获得证书后在合作区连续从事技术转移转化工作满一年,可按每人一万元的标准给予培养基地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外,申请主体在享受本办法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其他政策扶持和优惠,但由合作区财政承担或配套的除外。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以及上级单位要求合作区财政承担或配套的政策有重复、交叉的,申请主体可以采取“择优不重复”原则择一选择适用。

第二十二条

资金监督

  申请主体应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并承担所提交项目申请材料的相关法律责任,如申请主体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扶持资金的,应当退回全部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如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受到刑事处罚或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的,禁止其申请相关补贴。

  申请主体申请本办法扶持资金时应当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奖励或者补贴资金起五年内,如迁出、注销或者改变在合作区纳税、纳统义务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涉及的奖励、补贴资金由合作区经济发展局采取年度集中申请、统一发放的方式,按照以下程序开展:

  (一)发布通知,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在合作区官网发布申请通知;申请主体应按时申请,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二)申请与受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主体按照申请通知要求向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主体补正,申请主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正的,予以受理,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审核公示,合作区经济发展局对受理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七个工作日;

  (四)奖补资金发放,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根据审核结果拨付奖补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合作区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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